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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871 |
|---|---|
| 事项编码 | sjcf0871 |
| 事项名称 | 对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任主体 |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稽查队、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等),案件承办机构组织核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及时组织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解并作记录;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案件材料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初审后,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或者补正)。(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组织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法定事项具体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本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决定。(6)送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于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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