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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权力序号 494
事项编码 sjcf0494
事项名称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执法稽查队、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①依法受理检查发现或举报、投诉、移送的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案件。② 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指派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③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④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⑤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2.调查责任:①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② 指派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出示自治区政府颁发的执法证;③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调查笔录,需要抽样检验的由2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④ 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3.审查责任:① 组织3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② 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他材料。③ 根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证据材料,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① 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给予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② 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组织听证; ③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④ 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⑤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策责任:①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拟予行政处罚的建议;②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③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④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6.决定责任:①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行使情况,当事人姓名、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的期限和方式、告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罚款数额超过10000元、对法人或组织罚款超过100000元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应经市场监管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③ 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记录,并经法制机构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7.送达责任:①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送达当事人。③ 送达方式、期限及顺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8.执行责任:① 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罚款20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以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目。④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填写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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