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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882 |
|---|---|
| 事项编码 | sjcf0882 |
| 事项名称 |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责任主体 |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稽查队、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3.调查责任:①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②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将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制作询问笔录。③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④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⑤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pe"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于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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