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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权力序号 65
事项编码 sjcf0065
事项名称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执法稽查队、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不同金额的合议案件,要进行合议;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市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项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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