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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790 |
|---|---|
| 事项编码 | sjcf0790 |
| 事项名称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责任主体 |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稽查队、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等),案件承办机构组织核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及时组织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解并作记录;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案件材料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初审后,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或者补正)。(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组织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法定事项具体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本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决定。(6)送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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