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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处罚

权力序号 754
事项编码 sjcf0754
事项名称 对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处罚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责任主体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执法稽查队、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①依法受理检查发现或举报、投诉、移送的擅自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案件。② 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指派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③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④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⑤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2.调查责任:①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② 指派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出示自治区政府颁发的执法证;③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调查笔录,需要抽样检验的由2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④ 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3.审查责任:① 组织3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② 审阅案件调查报告,查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经营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通过检验、检测、鉴定手段,确定是否为假药。③ 根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证据材料,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① 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给予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② 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组织听证; ③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④ 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⑤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取意见责任:①听取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①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行使情况,当事人姓名、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的期限和方式、告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对公民罚款数额超过10000元、对法人或组织罚款超过100000元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应经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③ 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记录,并经法制机构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7.送达责任:①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送达当事人。③ 送达方式、期限及顺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8.执行责任:① 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罚款一百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当事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的以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目。④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填写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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