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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权力序号 1272
事项编码 sjcf1272
事项名称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设定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单位)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各方面进行审查,明确是否有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单位)。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业、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处罚项目。 8.送达责任:及时将《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单位)。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第三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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