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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权力序号 1291
事项编码 sjcf1292
事项名称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违法行为(或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集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第33条规定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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