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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1032 |
|---|---|
| 事项编码 | sjcf1032 |
| 事项名称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 责任主体 |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稽查队、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等),案件承办机构组织核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及时组织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解并作记录;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案件材料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初审后,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或者补正)。(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组织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法定事项具体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本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决定。(6)送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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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4年第59号)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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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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