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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1051 |
|---|---|
| 事项编码 | sjcf1051 |
| 事项名称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任主体 | 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稽查队、所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等),案件承办机构组织核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及时组织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解并作记录;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案件材料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初审后,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或者补正)。(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组织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法定事项具体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本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决定。(6)送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和罚款等处罚项目。(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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