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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销的监管
| 权力序号 | 5 |
|---|---|
| 事项编码 | sjjc0005 |
| 事项名称 | 对传销的监管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稽查队、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 2.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按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和计划,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3.移送责任: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非本部门职责的,移送当地监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总结,并进行评估分析,并将情况反馈给上级部门和局领导。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和督办;将检查记录及其他书面资料存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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