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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权力序号 113
事项编码 sjjc0113
事项名称 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76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对象提出检查内容和检查要求。

2.实施责任: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对象采用书面检查、现场检查、产品抽样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抓好问题整改。

4.结果处理责任:责令被检查对象整改违规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发现抽查品不合格的,向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改正。

5.信息公开责任:对检查结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9号)第三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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