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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84 |
|---|---|
| 事项编码 | sjjc0084 |
| 事项名称 |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稽查队、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或者受理举报、投诉。 (2)处置责任: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明检查情况。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 (3)移送责任:对于被检查的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属于我单位监管职能移送相关部门。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监督检查情况的相关信息。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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