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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库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权力序号 1163
事项编码 sjcf1163
事项名称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库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后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提交案件调查报告;2.审查责任: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对于情节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3.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造、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4.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5.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执行责任: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7.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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