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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1 |
|---|---|
| 事项编码 | sfjc0001 |
| 事项名称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本)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部委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3.【部委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司法局 |
| 承办机构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 责任事项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阶段的责任:针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等需要监督的执业活动准确拟定检查工作方案。检查组事前可以向被监督检查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发出监督检查书面通知,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具体要求和时间;检查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阶段的责任:实行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报告工作的有关情况;可以通过采取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和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3、报告监督检查结果阶段的责任: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及时就检查工作形成专题检查报告,总结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基本评价,提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管理的建议。检查组在正式提交检查报告前,将进一步征求被检查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意见,被检查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收到反馈意见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将进一步核实。 4、监督检查结束后阶段的责任:向被检查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检查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检查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执业活动中未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执业不规范的; 2、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年度考核未通过的,让其通过的; 3、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不予监督、指导的; 4、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情况未加以监督的; 5、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收受贿赂的。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追责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之而已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本级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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