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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参建单位资格资质、质量体系、质量工作和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检查

权力序号 7
事项编码 sljc0007
事项名称 对水利工程参建单位资格资质、质量体系、质量工作和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12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样检测等。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处理措施: (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四)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五)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其他问题的。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6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责任主体 克旗水利局
承办机构 建设运行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报批补批责任:在实施前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出示执法证责任: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

3.通知当事人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4.告知权利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5.听取意见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依据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制作《询问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制作现场笔录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客观记录现场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

7.作出强制措施决定责任:依法制作、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的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决定书中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冻结的账号和数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8.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决定及理由。在30日内(经批准最多延长30日的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

9.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措施由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得在冻结存款汇款前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信息;不得使用和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查封、扣押场所、设施和财物不得收取费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和方式;不得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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