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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便验收启用的处罚

权力序号 122
事项编码 slcf0122
事项名称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便验收启用的处罚
设定依据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责任主体 克旗水利局
承办机构 水政与安全监督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对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责任: ①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出示水政执法证件。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④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应当制作调查笔录。18.审查责任:①审查案件调查结果。②根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①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③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④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⑤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⑥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⑦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策责任: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讲座决定。

6.决定责任:依法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行使情况,当事人姓名、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①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③送达方式、期限及顺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8.执行责任:① 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罚款20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以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目。④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级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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