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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138 |
|---|---|
| 事项编码 | slcf0138 |
| 事项名称 | 对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任主体 | 克旗水利局 |
| 承办机构 | 水政与安全监督股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 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县级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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