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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行政处罚
| 权力序号 | 152 |
|---|---|
| 事项编码 | slcf0152 |
| 事项名称 | 对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
| 责任主体 | 克旗水利局 |
| 承办机构 | 水政与安全监督股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级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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