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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权力序号 2
事项编码 stxk0002
事项名称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责任主体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克什克腾旗分局
承办机构 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当场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组织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未落实应采取的预防和管理措施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1.【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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