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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
| 权力序号 | 10 |
|---|---|
| 事项编码 | stjc0010 |
| 事项名称 | 环境监察 |
| 设定依据 | "【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7月2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
| 责任主体 |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克什克腾旗分局 |
| 承办机构 | 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准备责任: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方式。
2、实施责任:现场检查必须2人以上持执法证进行,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 3、结果处理责任: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确因特殊情况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情况外,必须进行整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4、存档备查责任:检查资料存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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