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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管
| 权力序号 | 11 |
|---|---|
| 事项编码 | stjc0011 |
| 事项名称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管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
| 责任主体 |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克什克腾旗分局 |
| 承办机构 | 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准备责任: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方式。
2、实施责任:现场检查必须2人以上持执法证进行,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 3、结果处理责任: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确因特殊情况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情况外,必须进行整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4、存档备查责任:检查资料存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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