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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权力序号 2
事项编码 tjjc0002
事项名称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克旗统计局
承办机构 统计执法监督股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监督检查的企业告知监查性质、范围、时间、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及享有的权力。
2.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检查机关应向检查有问题的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结果公告。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予以公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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