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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权力序号 | 5 |
|---|---|
| 事项编码 | tyjf0005 |
| 事项名称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
| 责任主体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 承办机构 | 优抚安置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给付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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