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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权力序号 | 17 |
|---|---|
| 事项编码 | tyjf0017 |
| 事项名称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3.《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公布的《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2.【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
| 责任主体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 承办机构 | 优抚安置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家属持相关证件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
2.审查责任: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向旗政府打报告,并向旗财政局申请预算。 3.决定责任:旗政府通过报告后,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政策核算金额后,由旗财政局通过一卡通社会化发放。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给付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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