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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权力序号 | 2 | |
|---|---|---|
| 事项编码 | wjxk0002 | |
| 事项名称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自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
| 责任主体 | 克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承办机构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 |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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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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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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