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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7 |
|---|---|
| 事项编码 | wjjc0007 |
| 事项名称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责任主体 | 克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承办机构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要求责令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执业活动经行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卫监督发〔2005〕233号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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