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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11 |
|---|---|
| 事项编码 | wjjc0011 |
| 事项名称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
| 责任主体 | 克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承办机构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要求责令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执业活动经行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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