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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权力序号 12
事项编码 wjjc0012
事项名称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责任主体 克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承办机构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要求责令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执业活动经行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

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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