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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导检查
| 权力序号 | 32 |
|---|---|
| 事项编码 | wjjc0032 |
| 事项名称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导检查 |
| 设定依据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
| 责任主体 | 克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承办机构 | 医政股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要求责令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执业活动经行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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