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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权力序号 | 6 |
|---|---|
| 事项编码 | wlxk0006 |
| 事项名称 |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体育局 |
| 承办机构 | 市场监管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①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②由专门人员负责对申请对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接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受理;③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受理;④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⑤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有关单位申请。 2.审查责任:①审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②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告知责任:①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②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③合法权益因文物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等权力。 4.审批责任:①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函告知;②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送达责任: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3.【部委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1日文化部第26号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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