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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场所(单位)、个人进行的现场监督检查
| 权力序号 | 26 |
|---|---|
| 事项编码 | wljc0026 |
| 事项名称 | 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场所(单位)、个人进行的现场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2011年3月17日起施行)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4.【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第一款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
| 责任主体 | 克旗文化旅游体育局 |
| 承办机构 | 克什克腾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职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 年 12 月 12 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58号修订)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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