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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权力序号 1
事项编码 ybjc0001
事项名称 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通过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医保局
承办机构 审计监督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管及专项检查,对主管部门、上级监察机构交办或接到举报、投诉等其他违反协议管理行为,开展医药服务调查。

2.处置责任:在调查过程中,对违反协议内容依法进行记录、核实和取证。

3.移送责任:将调查结果报送相关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对整改落实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包括未按照规定保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情况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时,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泄露参保人员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权限划分 旗县区级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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