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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权力序号 6
事项编码 yjxk0006
事项名称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责任主体 克旗应急管理局
承办机构 消防大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收到企业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材料可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退回材料,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

2、审查责任: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做出予以许可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取证后的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括: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送达责任、事后监管责任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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