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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举报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 权力序号 | 2 |
|---|---|
| 事项编码 | yjjl002 |
| 事项名称 |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2.【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
| 责任主体 | 克旗应急管理局 |
| 承办机构 | 矿山股、危化股、综合股、应急救援股 |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组织推荐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核公示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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