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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事迹突出人员奖励

权力序号 4
事项编码 yjjl004
事项名称 对在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事迹突出人员奖励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责任主体 克旗应急管理局
承办机构 防灾减灾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实际情况,科学制定表彰和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提请(职权内容中对应的部门机关)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进行表彰和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进行追责和问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

【行政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五)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七)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的;(八)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九)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十一)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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