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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不包括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权力序号 17
事项编码 yjjc0017
事项名称 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不包括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二)组织机构的建立和经费投入;(三)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观测环境保护;(四)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训练;(六)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八)抗震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九)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强化工作措施;(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责任主体 克旗应急管理局
承办机构 防灾减灾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对相关部门应急准备工作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
3.移送责任:提出监督检查结论。
4.事后监管责任:对做出监督检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归档,并进行信息公开。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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