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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权力序号 3
事项编码 yjqt0003
事项名称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克旗应急管理局
承办机构 危化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上述材料审查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责成生产经营单位补正材料后,重新申报。 
4.送到责任:将备案证明送达申请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划分 旗县区
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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