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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权力序号 | 2 |
|---|---|
| 事项编码 | zjxk0002 |
| 事项名称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承办机构 | 人防办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所建的人防工程是否符合人防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就好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单位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单位获证信息档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书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5、《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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