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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权力序号 | 8 |
|---|---|
| 事项编码 | zjxk0008 |
| 事项名称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3年10月2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承办机构 | 公用事业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①公示申请该项许可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②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内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③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凭证。④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文审。 3.决定责任:①应当自收到施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许可证。②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③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④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发证责任:①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许可证,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②发证机关作出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 7.事后监管责任:①加强对企业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3年10月2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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