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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 权力序号 | 24 |
|---|---|
| 事项编码 | zjqt0024 |
| 事项名称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
| 设定依据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第〔2001〕211号),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
| 责任主体 | 克旗住建局 |
| 承办机构 | 克旗住建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对登记单位提交告知性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登记的相关事宜。 2.审查责任:审查登记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拿出是否同意登记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登记决定。 4.送达责任:作出同意登记的,送达登记表;作出不同意登记的,说明原因并要求整改。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第〔2001〕211号),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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