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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 权力序号 | 2 |
|---|---|
| 事项编码 | zjjc0002 |
| 事项名称 |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5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5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承办机构 | 房产管理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职责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具备设立的条件、技术规范、操作程序、药剂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设立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使用不合格药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房人提供《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实施白蚁预防治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3、移送责任:对从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监管责任:对白蚁防治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公开处理结果。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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