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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权力序号 | 12 |
|---|---|
| 事项编码 | zrxk0012 |
| 事项名称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 设定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第524号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并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4月22日对外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自然资源局 |
| 承办机构 | 规划审批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第524号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并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4月22日对外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 |
| 基本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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