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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1 |
|---|---|
| 事项编码 | zrcf0001 |
| 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十九条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自然资源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监察股 执法监察大队"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依法受理检查发现或举报、投诉、移送行政案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填写《举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2.调查责任: ①指派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出示自治区政府颁发的执法证;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进行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④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登记表》。⑤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①应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拟给予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②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组织听证。 5.听取意见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①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经住建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①《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②送达必须要有《送达回证》。③无法直接送达的,按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8.执行责任:①执行罚缴分离制度。②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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