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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权力序号 | 41 |
|---|---|
| 事项编码 | zrcf0041 |
| 事项名称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 责任主体 | 克什克腾旗自然资源局 |
| 承办机构 | "执法监察股 执法监察大队 国土空间修复股 "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属于本部门管辖;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 ①指派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出示自治区政府颁发的执法证;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复印相关材料,现场勘测应制作现场勘测笔录。④认为需要对专业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⑤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 ①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②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③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①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告知有听证的权利,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并依法组织听证; 5.听取意见责任:①听取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①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③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单独作出。④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有两个当事人的,可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责任: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②凡是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制作《送达回证》。 8.执行责任:①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②作出没收产品、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其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③《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
| 权限划分 | 旗县区级 |
| 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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