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走进克旗
政务公开
办事服务
政民互动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热点专题 > 依法行政 > 本级权责清单 > 自然资源局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权力序号 43
事项编码 zrcf0043
事项名称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任主体 克什克腾旗自然资源局
承办机构 "执法监察股 执法监察大队 耕地保护监督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属于本部门管辖;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 ①指派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出示自治区政府颁发的执法证;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③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复印相关材料,现场勘测应制作现场勘测笔录。④认为需要对专业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⑤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 ①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②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③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①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告知有听证的权利,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并依法组织听证;

5.听取意见责任:①听取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②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①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③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单独作出。④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有两个当事人的,可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责任: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②凡是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制作《送达回证》。

8.执行责任:①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②作出没收产品、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其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③《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权限划分 旗县区级
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友情链接
    • 主办: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4250026

      地址: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街道北段         邮编:025350

    • 承办:克什克腾旗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蒙公网安备15042502150445号

      网站技术支持电话:0476-5261551   蒙ICP备17005283号-1